(2016)陕08民终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与康某、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康某,高某某,张某某,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豫DPV1**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住河南省鲁山县董周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河南省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系死者李飞军母亲。法定监护人:李某某,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康某之女,住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螅镇道金条村,系康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县佳芦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201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201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高某某、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高某某、高某某的母亲。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佳县康家港乡高家湾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201国道。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号火车站支行办公楼*楼。负责人: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系太平保险榆林公司员工,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某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多承担了36667元,依法应予纠正。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总赔偿款为558550.98元,按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胡某某应承担279275.49元,由于上诉人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该公司承担110000元,剩余169275.49元,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05942.49元,明显判决错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人民保险赔偿被上诉人康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理赔金100000元(与一审判决相差额为142608.49元)。2、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如下:受害人李飞军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瞬间是车上人员,其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被摔出车外。受害人在车外所受的伤害并非与被保险车辆相撞或碾压所致,而系车上所受损毁的延续,仍然属于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被上诉人康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该公司的赔偿款已经打给一审法院。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九被告赔偿原告因李飞军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230.98元、交通费3692元、食宿费3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08元、停尸、检尸费7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0854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3时许,高生永驾驶陕KA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0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甲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461KM+500m处时,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后又与右侧桥护栏相撞,将乘车人李飞军甩出车外一车道内,后车辆停于二车道与应急车道间,随后被告胡某某驾驶豫DPV1**号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乙车)行驶至事发地侧翻,将一车道内的李飞军发生碾压,后被告胡某某与乘员李利利两人从车内出来转移至应急车道内,紧接着吕城元驾驶蒙B5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S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丙车)从应急车道内撞向甲车挂车尾部,被告胡某某及乘员李利利两人一起跳入桥下,上述事故造成高生永、李飞军两人当场死亡,被告胡某某、李利利两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后,作出榆公交高四认字(2014)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李飞军死亡、双方车辆及路产损失而言,高生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飞军无责任。死者李飞军母亲康某(1960年9月23日出生),其经榆林市神经精神病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户籍所在地佳县康家港乡沙坪村民委员会指定其女儿李某某担任监护人,并随女儿李某某共同生活。在因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中,原告方支出交通、食宿费约5000元。另查明,高生永驾驶的甲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保利公司,实际车主为高生永,该车在被告人保榆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三者险份额为1050000元(主100万、挂5万元)。乙车的车主为被告胡某某,该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高生永父亲高某某通过高交四大队向原告方给付赔偿金1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李飞军因肇事当场死亡,李飞军生前未婚,其父亲李万春已逝世,故其母亲康某诉请赔偿应予支持。对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经认定,对李飞军死亡、双方车辆及路产损失而言,高生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飞军无责任。高生永驾驶的甲车登记户主在被告保利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被告高某某方主张该车挂靠在被告保利公司名下,但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保利公司部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方的赔偿,高生永所承担的部分应该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在保险投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高生永的遗产继承人以遗产实际价值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因其所有的乙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对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230.98元予以支持,对交通食宿费酌情支持5000元。对遗体火化费不予支持,因其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李飞军的母亲虽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受到的精神痛苦程度等相关情况,支持40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558550.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666元(因事故还造成另2名伤者,故予以预留),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5942.49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205942.49元。被告高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应在人保财险榆林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共计242608.49元。2、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110000元。3、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康某205942.49元。4、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折抵返还被告高某某150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842元。由被告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负担192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92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高生永(已故)驾驶陕KA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0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胡某某驾驶豫DPV1**号轻型普通货车以及吕城元驾驶蒙B5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S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高生永及其乘员李飞军两人当场死亡,胡某某、李利利两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对李飞军死亡、双方车辆及路产损失而言,高生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飞军无责任。高生永驾驶的车辆人保财险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康某因其子李飞军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榆林市分公司和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榆林市分公司和胡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诉人胡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总赔偿款为558550.98元,按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胡某某应承担279275.49元,由于上诉人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该公司承担110000元,剩余169275.49元,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05942.49元,多判36667元,依法应予纠正的理由,经查,高生永的车辆造成另外两名伤者,一审预留份额是正确的,再者,交强险不是平均承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上诉认为,受害人李飞军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瞬间是车上人员,其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被摔出车外。受害人在车外所受的伤害并非与被保险车辆相撞或碾压所致,而系车上所受损毁的延续,仍然属于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的理由,经查,交警大队认定,李飞军摔出车外又被碾压致死,故李飞军死亡时是车外人员,应当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漏判诉讼主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4011号民事判决。二、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榆林市保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胡某某负担7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3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