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广汉市锦程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永盛祥科技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锦程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四川省永盛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1787号原告:广汉市锦程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三亚路北三段。诉讼代表人:四川四通破产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锦程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特别授权),系破产管理人成员。被告:四川省永盛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大源街136、140号1层。法定代表人:李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圣(特别授权),男。原告广汉市锦程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永盛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祥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永盛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永盛祥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4,60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编号:XSl4—05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溢流检测罐高升调节架平台6吨,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8,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货物的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但被告仍有54,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永盛祥公司承认原告锦程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在2015年初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缺陷,不符合使用需要。本院认为,被告永盛祥公司承认原告锦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锦程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尽管被告永盛祥公司提出是因为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未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产品购销补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内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形通知了原告,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查明: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广汉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锦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四川四通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原告锦程公司的管理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永盛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汉市锦程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4,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83元,由被告四川省永盛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