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马静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静帽,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现住。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静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静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1时许,邯郸县姚寨乡南中堡村王某2在姚寨乡农产品园区“声动KTV”门口向被告人马静帽的二哥马某收取卫生费时发生争吵、推搡,马静帽看到后持钳子将王某2头部打伤,后马静帽持钳子又将栗雪峰头部打伤。王某2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栗雪峰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马静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马静帽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马静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2、栗雪峰陈述,被告人马静帽关于将二被害人致伤经过的供述,证人马某、王某1、张某等人证言、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款条,姚寨乡派出所出具关于被告人马静帽的到案证明,被告人马静帽的现实表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静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静帽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静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岳桂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