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青岛双泰星天童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仪鸿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双泰星天童服饰有限公司,上海仪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3578号原告:青岛双泰星天童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法定代表人:王辉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翠萍,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琴,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仪鸿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庄宏彬。原告青岛双泰星天童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仪鸿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双泰星天童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仪鸿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双泰星天童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9,371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和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15秋冬配件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饰半成品,结算期为每月25日至下月5日为对账日,结账月后二个月的月底最后一天结算,合同总价为100,8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进行对账,原告并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95,2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加工款25,920元,尚欠原告69,371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后被告公司人去楼空,上述汇票也无法承兑,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5秋冬配件委托加工合同及其附件1组,证明原告按成衣合同加工服饰半成品,两份合同总价为100,800元,每月25日至下月5日为对账日,并于下月10日开具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结账月后两个月的月底最后一天结算等;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与原告对账,账单金额共计95,291元;3、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95,291元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4、商业承兑汇票以及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2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69,371元,因其母公司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不当行为,到期无法进行商业承兑,无法实现原告的债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9日和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15秋冬配件委托加工合同》及其余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饰半成品,二份合同总价为100,8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账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95,2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加工款25,920元,余款69,371元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后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上述汇票无法承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被告应当付清加工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9,371元未付,其向原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也无法承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除付清欠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9,371元并偿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仪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双泰星天童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69,371元;二、被告上海仪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双泰星天童服饰有限公司以69,371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28元,由被告上海仪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芸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可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