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22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莲琴与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莲琴,李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959号原告刘莲琴,女,生于1975年10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强,男,生于1977年9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莲琴与被告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在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上班,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5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使用期限为半年,使用期内愿意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到期不还,愿意每日按借款数额1‰支付违约金,并由河南紫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6年1月4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6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人系被告李国强,河南紫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担保人;2、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及信用社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5日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李国强辩称:原告是将借款投入河南紫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投入该公司是为了收取利息,原告应向河南紫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借款合同显示的借款人为刘刚岭及李国强,该款不应由被告李国强一人返还。被告李国强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转账结果单3张,用以证明原告的钱是借给河南紫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由刘彦伦、刘刚岭、刘刚坤、李国强四人合伙开办,系担保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利息是由河南紫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彦伦直接给付原告的,足以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不是被告李国强个人。庭审中,被告李国强对原告刘莲琴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是刘刚岭及被告李国强。原告刘莲琴对被告李国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利息给付至2016年1月4日,但河南紫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担保人,被告李国强系借款人,在被告李国强未及时还款时,河南紫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也负有还款义务,故如刘彦伦系河南紫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给付利息也是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分析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国强由河南紫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刘莲琴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月利率为1.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国强作为借款人、河南紫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刘莲琴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另查明:借款合同封面及第一页虽打印有刘刚岭姓名,但刘刚岭未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也未在借据及收据上签名;原告刘莲琴认可借款利息给付至2016年1月4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刘莲琴借款150000元,有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刘莲琴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为证,故原告刘莲琴要求被告李国强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强辩称,其未向原告刘莲琴借款,而是原告刘莲琴将150000元投入河南紫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且借款合同上显示的借款人为刘刚岭及李国强两人,故该款不应由被告李国强一人返还,本院分析认为,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为被告李国强,且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上面均有被告李国强本人的签名,而河南紫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上盖章;借款合同上虽打印有刘刚岭的姓名,但刘刚岭并未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也未在借据及收据上签名,故对被告李国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内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强未返还借款,原告刘莲琴可要求被告李国强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原告刘莲琴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1.5%要求被告李国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刘莲琴认可借款利息给付至2016年1月4日,故被告李国强应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刘莲琴2016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刘莲琴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莲琴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并给付该款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莲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云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