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明明、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上夹河村放牛沟自家菜地内,使用打火机焚烧杂草等物时,不慎引发山火,致使放牛沟12林班4、5、24、26、27小班有林地过火。经勘验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67公顷(55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4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已经与各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作案工具照片、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证明、过火位置平面图及证明、现场照片;证人谷某某、王某某1、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鉴定书;被害人边某某1、边某某2、边某某3、王某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过失引发山火,致有林地3.67公顷过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真诚悔罪,并就损失赔偿事宜自行与各被害人达成协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史金儒审 判 员 李丽薪代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