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执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林玉引,黄小英,林友助,林友雷,林友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1677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住所地龙港镇龙港大道和谐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43479681。法定代表人陈君敢。被执行人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世纪大道北侧新雅工业园区厂房第15幢、19幢,组织机构代码:717675160。法定代表人林友助。被执行人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振兴路81-103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14578968X。法定代表人林益秋。被执行人林玉引,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黄小英,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林友助,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林友雷,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林友韩,男,1968年6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4月0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林玉引、黄小英、林友助、林友雷、林友韩票据纠纷一案。同日向被执行人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林玉引、黄小英、林友助、林友雷、林友韩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林玉引、黄小英、林友助、林友雷、林友韩缴纳执行款3939201元及利息损失;二、被执行人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林玉引、黄小英、林友助、林友雷、林友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40847元,执行费41792.0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林玉引、黄小英、林友助、林友雷、林友韩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林玉引、黄小英、林友助、林友雷、林友韩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林玉引名下的坐落于龙港镇育才街180号房屋,被执行人林友雷与他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方岩街124号房屋,被执行人林友雷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义成巷3号房屋均已在本案中查封,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正在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还款事宜,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或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再申请恢复执行。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温州市朗宇包装有限公司、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林玉引、黄小英、林友助、林友雷、林友韩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167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云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