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庐江县矾山镇古塘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矾山镇古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869号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10461T。法定代表人:董善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树,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荣,该公司矾山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庐江县矾山镇古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矾山镇古塘村。法定代表人:卢荣闩,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孝将,庐江县矾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庐江县矾山镇古塘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树、朱春荣,被告庐江县矾山镇古塘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卢荣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孝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75850元及其利息123351.25元(利息计息至2016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02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850元,约定月利率13.35‰,逾期罚息50%,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75850元。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庐江县矾山镇古塘村民委员会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当时,因被告差欠原告数笔贷款已到期,故向原告贷款75850元用以归还到期贷款。被告以贷还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案涉贷款用途为村办窑厂,现窑厂已倒闭,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实2008年3月30日,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双方约定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时间、逾期罚息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催讨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0日,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5850元;期限60个月,自2008年3月30至2013年3月30日;月利率13.35‰;贷款逾期罚息50%。当日,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原告发放贷款75850元。被告未归还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2008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3.35‰计算,计息61633.43元。2013年3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0.025‰计算,计息61717.82元。利息合计123351.25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设立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原告成立之日即行终止,相关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庐江县矾山镇古塘村民委员会向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850元,有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庐江县矾山镇古塘村民委员会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付,显已违约。现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庐江县矾山镇古塘村民委员会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庐江县矾山镇古塘村民委员会向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的用途,与庐江县矾山镇古塘村民委员会依法归还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借款本息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庐江县矾山镇古塘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850元及其利息123351.25元(利息计息至2016年7月31日,计息123351.25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02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被告庐江县矾山镇古塘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少军代理审判员 李德友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薇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