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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明诉被告李敦信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明,李敦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民初43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文明,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跳马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民,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敦信,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银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明与被告李敦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李敦信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民、被告李敦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的劳务款50640元;2.由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3725.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间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锅炉公司)将自有二期绿化工程劳务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再分包给原告及他人,其中一组由原告任组长,为湘潭锅炉公司栽树-养护-维成活,双方口头约定单日工价。工程劳务完工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已一次性收到了工程劳务款,被告支付3万元,催收过程中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字认可应支付50640元,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李敦信辩称,与原告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双方曾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占40%、被告占60%,承包原告为湘潭锅炉公司的一、二期苗木补栽,工程总价值2356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栽培的苗木部分死亡其损失价值116130元及其他损失3万元,经被告与湘潭锅炉公司协商应承担138823.5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双方依协议承担,原告应分担55529.4元,原告所诉的50640元不应支付,并应向被告退还4889.4元,现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该款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文明反诉辩称,被告所称合作协议并非原告及其妻所签,其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被告所称的损失完全与原告无关,其以此要求原告承担损失55529.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李敦信于2012年11月与湘潭锅炉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劳务合同,由李敦信组织人员负责湘潭锅炉公司九华示范区第二期园林绿化和第一期绿化补植、移植工程厂区绿化工程。协议签订后,李敦信雇请张文明为组长进行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在张文明的要求下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进行结算,李敦信分别在张文明提供的有关苗木的品种、数量及工作情况记录本上签字确认,最后由李敦信结算出工程总款235600元,扣除前期护理费用34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由李敦信支付94240元,减去此前支付的43600元,确认应付张总(张文明)余款50640元。此后张文明多次要求李敦信支付上述欠款,李敦信先以工程款未收回为由推诿未付,后提出湘潭锅炉公司的苗木大面积死亡造成损失应由张文明分担,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张文明遂诉至法院,李敦信因此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李敦信签字确认的结算(包括附件)及法庭审理的事实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关于湘潭锅炉公司工程绿化完工后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欠款5064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结算后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张文明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否认其为本人及其妻亲笔所书,被告不能提交该“合作协议”原件进行核对,致不能对合作协议中“张文明”签字为张文明及其妻所签的真实性进行技术鉴定,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所提交“合作协议”的证据不予认定;同时根据被告庭后提交其与湘潭锅炉公司的合同及结算付款的证据和法庭审理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付款、工程验收等重大事项上没有共同管理、共同协商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双方存在合伙共同经营的特征,被告提出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以此要求按合伙关系要求原告承担其与湘潭锅炉公司结算后的损失,及在扣除应付款项后要求原告退还4889.4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敦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文明)欠款5064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敦信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6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敦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