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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杨化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杨化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3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付永卫,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该行职工。被告:杨化银,男,汉族,1956年8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杨化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化银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借款人杨化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杨化银抵押的房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化银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7日,被告杨化银以购铝材、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杨化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200000元,年执行利率9%,逾期利率为13.5%,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额度有效期为三年,即在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三年内,可在约定的200000元额度内循环使用该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用其房产证号为正国用(2006)字第00586**号房产做抵押,该抵押的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化银发放贷款200000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杨化银归还了该笔贷款的本息。在三年额度有效期内的2015年4月27日,被告杨化银二次循环贷款本金160000元,到期日2016年4月26日。借款后,被告杨化银将利息归还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0日为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借款本金160000元及2016年3月20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被告杨化银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化银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杨化银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杨化银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杨化银为该笔贷款提供房产抵押,且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抵押担保期限内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化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逾期由被告杨化银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正国用(2006)字第00586**号的房产承担清偿责任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杨化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