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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国志与吴旭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志,吴旭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旭光。上诉人张国志与被上诉人吴旭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志���诉请求:请求判令吴旭光给付我方工资49,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交通费。吴旭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志原审诉称:2014年6月13日吴旭光的更夫有病回家,吴旭光的工地无人看管,当天找到我说给照顾几天,过几天他们就回来,然后便把大小门、仓库的钥匙交给了我。吴旭光离开张屯工地回老家内蒙,过了十多天吴旭光和以前的更夫没有回来,于是我就给他打电话问怎么不回来,吴旭光他说在内蒙有事回不来,你就给我看着吧,就这样我给张国志看工地一年半的时间,现因工资的问题,我与吴旭光没有协商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吴旭光给付我工资49,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份吴旭光的新民市张家屯镇内的工地更夫有病回家,吴旭光让张国志��管照顾几天,后来更夫没有回来,吴旭光就让张国志对其工地进行照看,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数额,2016年春节后吴旭光给张国志3,000元,并于2016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吴旭光给张国志夫妻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上表明张屯工地由张国志、张清照看17个月零17天,给予劳务费15,000元,已付了3,000元,尚欠12,000元,开工后付。现张国志诉至法院要求吴旭光给付所欠工资款49,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国志为吴旭光照看张家屯工地,从吴旭光为张国志出具的欠据所说的内容,可以得到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张国志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张国志要求吴旭光给付劳动报酬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吴旭光所欠张国志劳动报酬的数额,应以吴旭光为张国志出具的欠据所记载的数额,予以确认为12,000元。张国志要求吴旭光给付49,700元依据不足,无法确认。吴旭光主张张国志、吴旭光没有雇佣关系不给付张国志工资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旭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志工资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元,原告承担783元,被告承担2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国志提出吴旭光给付其工资49,700元及交通费的主张,根据张国志提供的吴旭光为其出具的欠据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且吴旭光欠张国志劳务费12,000元。虽然张国志主张吴旭光欠其工资为49,700元,并提交证言证实,但上述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张国志同吴旭光约定劳动报酬的数额,同时张国志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吴旭光向其提供该欠据时其提出了异议。故不能认定吴旭光欠其工资49,700元,同时张国志主张的交通费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对于张国志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国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上诉人张国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 晨 光审判员 丁 广 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