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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与卢静芳、秦皇岛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卢静芳,秦皇岛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91民初14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732070732。负责人:史艳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力,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支行员工。被告:卢静芳,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秦皇岛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84051323P。法定代表人:陈福元,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慧,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与被告卢静芳、秦皇岛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卢静芳签订的JABVAA2010039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卢静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罚息共计1172921.70元;3、被告秦皇岛福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人责任,回购借款人所购燕大星苑15栋4单元301号住房,归还被告卢静芳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罚息共计1172921.7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卢静芳的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长江道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