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5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章玉梅与姚锦、高志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韩文武、四川省天全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玉梅,姚锦,高志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韩文武,四川省天全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404号原告章玉梅,女,汉族,生于1982年8月27日,住四川省天全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攀芬(系原告章玉梅之母),汉族,生于1956年6月12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姚锦,男,汉族,生于1993年8月1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高志洁,女,汉族,生于1993年6月3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城中大街70号。负责人宋萍,女,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智勤,女,公司员工。被告韩文武,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日,身份证号码5131261975********,住四川省天全县始阳镇始阳街***号。委托代理人李浩,男,四川浩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18201110738679。被告四川省天全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向阳大道56号。法定代表人董华忠,男,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志忠,男,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310628590。委托代理人彭勇,男,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1层。负责人游莉萍,女,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钦,女,公司员工。原告章玉梅与被告姚锦、高志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韩文武、四川省天全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部份伤者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本案暂停审理,待部份伤者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审理终结后,本案恢复审理。庭审前,原告章玉梅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韩文武、四川省天全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依法由审判员李久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姚锦驾驶被告高志洁所有的川TG12**号小车从雅安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656KM+15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韩文武驾驶的川TM16**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姚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8日出院。川TG12**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6886.00元、护理费5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1650.00元,共计18686.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姚锦、高志洁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身份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据。被告姚锦及高志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9069.12元(其中原告垫付1000.00元)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我。其余请求以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认可按80%计算,护理费按55天每天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00元,误工费每天8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00元,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姚锦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志洁的川TG12**小型轿车从雅安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656KM+15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韩文武驾驶的川TM16**农村短途客运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章玉梅等8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5月13日,以天公交认字(2015)第Z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姚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章玉梅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部、双侧小腿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支付医疗费9069.12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未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姚锦驾驶的川TG12**小型轿车系被告高志洁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锦驾驶川TG12**小型轿车,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当事人韩文武驾驶的川TM16**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章玉梅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自费用药,本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125.2元计算,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80.0元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请求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保险公司认为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保险公司认为可酌情认可3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章玉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708.75(9069.12元×85%),误工费6886.00(55天×125.2元/天),护理费4950.00元(55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55天×30元/天),交通费300.00元,合计21494.75元。庭审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章玉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494.75元。二、由被告姚锦赔偿原告章玉梅医疗费1360.37元(9069.12元×15%)。三、由原告章玉梅返还被告姚锦垫付医疗费8069.12元(9069.12元-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姚锦、高志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久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新元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