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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王兵、李晓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王兵,李晓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607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120号。负责人何晨骁,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莉倩,该分行职员。被告王兵,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李晓丽,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王兵、李晓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李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兵向原告申请办理大堂准贷记卡,该类信用卡领用合约对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三三至万分之五,根据所对应的利率等级确定)、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手续费(每笔为预借现金金额的0.2%,最低10元)等均作了明确约定。随后,原告向被告王兵发放了一张授信额度为50000元的大唐准贷记卡,卡号为62×××09。被告李晓丽自愿为被告王兵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以5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该额度10%的最高信用额度内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该卡截止2016年9月30日止,透支本金49369.33元、利息9033.78元、滞纳金10442.38元、费用60元,合计68905.4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兵归还上述已结算的款项68905.49元,并继续承担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及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李晓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兵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晓丽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被告王兵领卡、透支及被告李晓丽担保的相关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10月24日,被告王兵最后一次预借现金50000元,实际透支本金49369.33元。此后,该卡未再发生消费、取现或还款业务。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6年2月22日止,涉案标的为54544.63元(其中本金49369.33元、利息3553.76元、滞纳金1561.54元、费用60元)。同年10月21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68905.49元(其中透支本金49369.33元、利息9033.78元、滞纳金10442.38元、费用60元,计算时间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信用卡透支明细、透支汇总电脑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兵向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申领大堂准贷记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截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王兵最后一次预借现金50000元,实际透支本金49369.33元。此后,该卡未再发生消费、取现或还款业务。该节事实证据确凿,予以认定。三、被告王兵透支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从其所计收的利息、滞纳金来看,仅2016年9月份月利率高达4.21%。原告所计收的利息及滞纳金虽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但该合约系格式合同,既非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经折算,月均利率也远超出了国家对罚息利率的相关规定。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根据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罚息的相关规定,变更被告王兵承担违约责任内容,被告王兵除应继续返还上述透支本金款项外,对该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从透支之日起利率可按原日万分之五的收取基础上再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但滞纳金不再收取。四、被告李晓丽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其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大唐信用卡透支本金49369.33元及承担以该透支款项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的逾期利息至该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李晓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兵追偿。案件受理费11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24元,由被告王兵、李晓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露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