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秀双与陈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双,陈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1166号原告:张秀双,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亚东,男,1972年6月5日出生。原告张秀双与被告陈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1200元,并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息1分至欠款付清之日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被告因购买老河口市洪山咀镇王岭茶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支付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5120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512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多次追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亚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亚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老河口市洪山咀办事处王岭茶场转让林地资金不足,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当日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原告本金51200元,并将2016年3月17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秀双现金51200元,月息一分,并注明以前利息已结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12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51200元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以前的利息结清,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3月17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双借款51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陈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饶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隋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