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秦源、张镇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秦源,张镇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325号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景湖理想城C107-108室。法定代表人:朱福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海孙、刘朋,该公司员工。被告:秦源,女,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张镇鹏,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系被告秦源配偶。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小贷公司)与被告秦源、张镇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海孙、刘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源、张镇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源、张镇鹏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前一案件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秦源、张镇鹏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率为20‰,并将其母顾乃云位于滨海县富康路西侧华德名人苑D17幢603室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秦源发放了借款4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数次办理了续贷手续,并结清截止2013年6月22日的贷款利息,但之后的借款本息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3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之母顾乃云提出抵押担保手续上的签字和指印均不是本人所为,被告秦源承认是其代为签字按印,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签名和指印的确不是顾乃云的。被告要求协商分批还款,原告同意并于2014年9月18日撤回诉讼,但被告至今拖欠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催索无果,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源、张镇鹏未作答辩。原告华信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然人借款合作意向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转账凭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被告秦源、张镇鹏与原告华信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秦源、张镇鹏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0元的贷款;合同同时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2011年6月3日,被告秦源、张镇鹏签订了《自然人借款合作意向书》,同日,原告向被告秦源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日,月利率为22‰,被告秦源、张镇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源、张镇鹏又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续贷了上述借款(借款期内利息均已结清),续贷期限均为五个月,被告秦源、张镇鹏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3年1月23日,被告秦源、张镇鹏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又向原告续贷该笔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22‰。同日,被告秦源、张镇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提前扣除了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的利息44000元后,由该公司会计张卫东向被告秦源的62×××59账号中转账35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源、张镇鹏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源、张镇鹏与原告华信小贷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秦源、张镇鹏提供了借款,被告秦源、张镇鹏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支付给被告秦源、张镇鹏的356000元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该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支付给被告秦源、张镇鹏的356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华信小贷公司主张前一案件鉴定费,因前一案件是对顾乃云笔迹的鉴定,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源、张镇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秦源、张镇鹏负担9600元,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 判 长 李东升审 判 员 黄亚洲代理审判员 鞠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