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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909号原告黄某1,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告龚某,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原告黄某1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诉称,原告黄某1与被告龚某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2,被告龚某与原告黄某1从2002年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黄某2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回家探望过婚生女儿。原告与被告分居达十四之久,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儿黄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龚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2。因婚后夫妻有矛盾,原告遂于2016年9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黄某2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系自主婚姻,已依法登记,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婚后已生育有一个孩子。现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夫妻缺乏必要的沟通,给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1与被告龚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积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