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8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毛素云与单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素云,单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318号原告:毛素云,女,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玉霞,女,1974年4月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毛素云与被告单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未约定利息,被告签名认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单玉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条据,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毛素云人民币五万元整,签名单玉霞,2014.9.5”。现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签名的借款条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间5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素云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单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阳阳书 记 员 周纪昕书 记 员 方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