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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6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戴红兰与张雨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兰,张雨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148号原告:戴红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雨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曹艳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红兰与被告张雨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兰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被告张雨婷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红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144.99元(医疗费51738.99元、轮椅费12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张雨婷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大生金沙中沟桥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雨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雨婷系苏M×××××轿车车主,其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雨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12%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按照每月1620元,认可120天。对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认可60天。对泰兴市人民医院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反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应该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对轮椅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嘱,故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5时左右,张雨婷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大生金沙中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刘宏德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戴红兰发生交通事故,致戴红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雨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宏德、戴红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红兰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侧髋关节脱位。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出院。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15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戴红兰因外伤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目前骨盆畸形愈合,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戴红兰休息期限以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苏M×××××轿车车主为被告张雨婷,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戴红兰在刘宏德与被告张雨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3019元,上述费用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主张轮椅费128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2%非医保用药问题,因非医保用药是用于原告交通事故的损伤治疗,且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国内可替代药品的清单及差价,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与说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限为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和休息期间,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泰兴城区打杂零工,收入约每月3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以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司法鉴定确认误工期为206天,误工费为17540元(31077元/年÷365天×206天)。5、护理费,司法鉴定确认护理期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21天产生护理费3570元,有泰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参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9090元。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戴红兰与其丈夫刘宏德居住于泰兴市祥生君城19栋1201室,帮助女儿刘文琴照顾两个孙子,其提供了女儿刘文琴、女婿唐建军的祥生君城19栋1201室房产证、泰兴市济川街道办延陵村村委会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故应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和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陪护人员陪护以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1715元。(二)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失承担事宜。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宏德、戴红兰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1647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直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5239元,因被告张雨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故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1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红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1715元(开户行:泰兴市工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戴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93元,由被告张雨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雨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严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鹏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