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与刘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刘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835号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任宗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炯然,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系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章友贵,男,汉族,1982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刘加国,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门业公司)与被告刘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乐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炯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原告门产品事宜,拖欠原告货款54065元,并向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欠款,如到期仍未付清的,应当按欠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一直拖欠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406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81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54065元,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仍未付清,按欠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门,没有付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065元、支付违约金10813元的诉求,符合欠条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国支付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货款54065元;二、被告刘加国支付原告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813元。以上履行义务,限被告刘加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刘加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刘加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