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8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斯钦与梁海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钦,梁海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684号原告:斯钦,男,蒙古族,牧民。被告:梁海宝,男,蒙古族,牧民。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992.22元、误工费1582.24元、护理费18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6589.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晚,我在某某村广场组织村民跳舞,被告无辜对我进行殴打、辱骂,致使我受伤,当晚到某某医院救治,次日入院治疗。2016年9月3日,好转出院。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589.34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酒后到某某镇某某村广场滋事,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摁倒在地,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原告受伤后,当晚到某某医院救治,次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面部擦皮伤、双侧筛窦炎症、鼻炎”,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992.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书、门诊收据、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表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案原、被告及哈日巴拉、巴雅尔图、额尔敦、都达古拉、乌德力扎布、乌兰、秋荣、栓柱、巴图、苏力德、莲籽、宝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摁倒在地,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了侵害,被告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受伤部位,依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参照合理交通工具应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请求确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用,与原告治疗伤情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斯钦医疗费8992.22元、误工费1582.24元(98.89元×16天)、护理费1815.04元(113.44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4289.50元;二、驳回原告斯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计107.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15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