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洪正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正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5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正字,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临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正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正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洪正字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正三轮摩托车,从临安市於潜镇横鑫村正坞口出发,后沿横鑫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12时15分许,被告人洪正字驾车行驶至横鑫村村道与钱横线2KM+250M(横鑫村罗古院)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被害人张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洪正字。被告人洪正字拒绝接受检查并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后被增援民警控制并带至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洪正字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6.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洪正字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正字与被害人张根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支付赔偿款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正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洪正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正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洪正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根的陈述、证人胡永明、吴耀庭、饶忠鑫的证言、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交通事故照片、光盘、视频刻录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医院门诊病历、民事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正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正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正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骏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