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军诉被告肇启国、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白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白山人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抚顺阳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肇启国,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白山市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军,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理事项:代为起诉、代为出庭应诉、质证、代为法庭调查,代为辩论。被告(反诉原告)肇启国,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委托代理人孙云英,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理事项:代为举证、质证、参加一审诉讼、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森林,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松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及代理事项同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白山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生经理。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街**号。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理事项: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凯。住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孟庆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参加调解。原告吴军诉被告肇启国、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白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白山人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抚顺阳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吴军治疗未终结,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月6日,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裁定恢复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白山人保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肇启国请求对其车辆维修期间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在重新鉴定和评估工作结束后,于2016年9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肇启国的委托代理人孙云英、李森林,白山人保委托代理人张兴伟、抚顺阳光委托代理人孟庆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诉称,2014年5月24日十三点二十分左右,原告驾驶×××号轿车由辽宁省新宾县去往吉林省通化县方向途中,行至沈长线OKM+5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的由被告肇启国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因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肋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头部外伤、左腕关节及右大腿皮肤挫伤入院治疗,其间被告给付原告二万元。此次事故经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启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二处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肇启国驾驶的车辆在白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吴军驾驶的车辆在抚顺阳光投保了座位险及车损险。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79591.0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6489.51元,误工费135.81元X677天=95852.07元,护理费101.72元X67天=6815.09元,伙食补助费30元X67天=2010元,综合鉴定费3500元,救护车费500元,交通车费2800元,复印费260元,伤残费31126元X20年X22%=136954.4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车损63410元。2、被告白山人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赔偿金,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肇启国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77277.32元,扣除已付20000元,再赔偿57277.32元。3、抚顺阳光在座位险及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肇启国辩称,除伙食补助和救护车费外,对其他请求项目均有异议。并提出反诉,要求被告吴军、被告抚顺阳光赔偿车辆停运损失74752.5元、施救费6000元,停车费3500元,修车费14800元,二次施救费3300元,鉴定费6000元、吴军赔偿款20000元,总计13155205元的80%,计105242元。被告白山人保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因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依据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赔偿范围的不应支持。被告抚顺阳光辩称,原告吴军驾驶的×××号轿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可以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凌晨一点左右,原告吴军驾驶×××号轿车由辽宁省新宾县去往吉林省通化县途中,行至沈长线0KM+5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肇启国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军受伤治疗。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吴军负主要责任,肇启国负次要责任。吴军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两处构成九级伤残。吴军受伤住院后,被告肇启国给付吴军二万元。被告肇启国驾驶的车辆在白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吴军驾驶的车辆在抚顺阳光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包含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驾驶员、乘客险每座5万元。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就本诉请求逐项评判如下:关于医疗费46489.51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军向法庭提供了通化县人民医院和新宾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46489.51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95852.07元。原告计算的时间是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5月24日)到第二次评定伤残之日(2016年4月11日),总计677天。依据的标准为辽宁省2016年交通肇事赔偿标准制造行业,即每天135.81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一份。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就误工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即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5月24日)到第一次评定伤残之日(2015年3月15日),计296天。对于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权利人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吴军事故前在辽宁省居住生活,营业执照表明其经营范围为热水器制造、销售,应认定为从事制造行业,并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诉称辽宁省制造业日工资135.81元计算有误。综上,本院对原告吴军误工费296天X(51678/261)元=58608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6815.09元和伙食补助费2010元。原告当庭将护理费请求数额变更为8341.04元,理由是在通化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是一级护理,即二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01.72元X14天X2人=2848.16元;在新宾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是二级护理,护理费为101.72X54天=5492.88元,合计8341.04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通化县人民医院病志和新宾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被告肇启国的质证意见是:通化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属于医学护理,不是生活护理;应该按照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2015年的标准计算。被告白山人保同意上述质证意见;抚顺阳光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从通化县人民医院医嘱单可见2014年5月24日遗嘱内容为一级护理,此后至转院前未做变更,应视为在通化县人民医院住院的14天始终为一级护理;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护理费系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雇请护理人员所需支出,应参照医院所在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吉林省通化县医院住院期间应按照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2015年的标准计算,在辽宁省新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应按照辽宁省省居民服务行业2015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诉称标准计算有误。综上,对原告吴军在吉林省通化县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24.08X14天X2人=3474.24元和在辽宁省新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37127/261元X54天=7681.50元,合计11155.74元予以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6700元,理由是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被告肇启国、白山人保、抚顺阳光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吴军伙食补助费6700元予以支持。四、关于救护车费500元,综合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800元和复印费26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军向法庭提供收据四张。被告肇启国的质证意见是:对救护车费500元和综合鉴定费3500元没有异议。对交通费28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而不予认可。对复印费260元没有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白山人保的质证意见是:对救护车费500元没有异议,对综合鉴定费35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不予质证,交通费2800元没有正式票据,不能证明是转院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抚顺阳光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吴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依法不应保护,但原告住院期间曾经历过转院,出院后又进行过伤残鉴定,必然有实际交通费用的支出,综合各方面实际,应适当保护1000元为宜;同理,对复印费适当保护150元。综上,对原告救护车费500元,综合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和复印费150元,计5150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36954。40元和鉴定费1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吉林省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和伤残鉴定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依据标准为辽宁省2016年城镇居民收入每年31126元。被告肇启国的质证意见是: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费有异议,因为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被告没有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承担伤残鉴定费;被告白山人保的质证意见是:对伤残鉴定等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抚顺阳光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共进行过两次伤残等级鉴定,第二次通过我院委托的鉴定费已由白山人保交纳。原告诉请的1000元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费用,依法不应保护。对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条的规定,应采用辽宁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对原告吴军残疾赔偿金31126元X20年X22%=136954.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军的车辆损失63410元。原告吴军请求由被告抚顺阳光足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410元。被告抚顺阳光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肇启国认为:原告吴军与被告抚顺阳光系保险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确定的理赔数额肇启国不清楚,对于肇启国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由抚顺阳光另行告诉。本院认为,车辆损失63410元系诉前原告吴军与被告抚顺阳光合议确定的数额,庭审时被告抚顺阳光对此数额亦没有异议,原告吴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抚顺阳光在履行车辆损失的赔偿义务后,如认为有其他义务主体,可另案告诉,依法追责。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认为,应按照三年城镇人口的年收入与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之积计算精神抚慰金,即31126元X3年X22%。被告肇启国、白山人保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抚顺阳光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吴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处九级伤残,给原告身心带来较大痛苦,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适当保护8000元为宜。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吴军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489.51元、误工费58608元、护理费11155.74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救护车费500元、综合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36954.4元、车辆损失6341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336467.65元。反诉原告肇启国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供六份收据和一份鉴定书。反诉被告吴军的质证意见是:关于停运损失费认可鉴定意见,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货物倒运费3200元有异议,不尽合理;吊车费6000元没有异议;停车费3500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修车费应由抚顺阳光定损理赔;第二次施救费3300元是肇启国与抚顺阳光之间的事情,与我们没有关系;鉴定费60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抚顺阳光的质证意见是:停运损失认可鉴定意见书确认的15天;吊车费应当按照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施救费标准来进行赔偿,停车费3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修车费14800元我们认可,但应当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比例划分;第二次施救费我公司认为应由反诉原告承担,我公司只承担事故地点到当地具备实力的修配厂,鉴定费我公司认可。被告白山人保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自诉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停运75天,但其修复时间只有15天,修复期间停业损失为14950.50元,其他时间的停运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只对其车辆修复期间停业损失14950.50元予以支持;对于货物倒运费3200元、吊车费6000元,虽然被告肇启国与被告抚顺阳光均针对不同项目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两项费用系反诉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停车费35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修理费14800元,被告肇启国和被告抚顺阳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次施救费,反诉原告肇启国主张曾与被告抚顺阳光协商同意,但被告抚顺阳光不予认可,被告肇启国又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此项费用亦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本院无法支持;对于鉴定费6000元,因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反诉原告肇启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4800元、车辆修复期间停业损失14950.50元、货物倒运费3200元、吊车费6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44950.50元。对于责任比例,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吴军负主要责任,肇启国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纳,综合认定7:3比例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白山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肇启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军各项损失余额部分的30%,即(336467.65—122000元—61410)X30%=45917.30元。扣除已给付2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25,917.3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综合鉴定费、交通费45000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410元,合计106,41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肇启国车辆修理费、车辆修复期间停业损失、货物倒运费、吊车费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肇启国财产损失余额部分的70%,即(44950.50—2000)元X70%=30065.35元。合计32,065.35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军和被告肇启国(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肇国负担;反诉费1202元,由反诉被告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勇毅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