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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4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家店支行与被告王希安、王希华、王希财、吴云花、王希信、毛文彩、王吉平、王希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家店支行,王希安,王希华,王希财,吴云花,王希信,毛文彩,王吉平,王希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557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家店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姜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德胜,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林,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阳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王希安,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全,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王希安之弟。被告:王希华,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安,系被告王希华丈夫。被告:王希财,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吴云花,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希信,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毛文彩,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吉平,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希珍,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家店支行(以下简称“郭家店支行”)与被告王希安、王希华、王希财、吴云花、王希信、毛文彩、王吉平、王希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德胜、被告王希安暨被告王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希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财、吴云花、王希信、毛文彩、王吉平、王希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家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希安、王希华偿还借款本金94683元及利息8086.37元(计至2016年8月20日),合计102769.37元,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王希财、吴云花、王希信、毛文彩、王吉平、王希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王希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2日。该借款由被告王希财、吴云花、王希信、毛文彩、王吉平、王希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4683元及利息8086.37元(计至2016年8月20日)未还。被告王希华系借款人王希安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等为证。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偿还借款1000元、2016年9月26日偿还借款1000元、2016年9月27日偿还借款3000元,将诉状中的“尚欠借款本金94683元”变更为“尚欠借款本金89683元”。被告王希安辩称,借款属实,但银行没有通知过我要还利息,我对利息偿还的时间及数额不清楚。被告王希华答辩意见同上。被告王希财、吴云花、王希信、毛文彩、王吉平、王希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希安与王希华、王希财与吴云花、王希信与毛文彩、王吉平与王希珍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希安向原告郭家店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养殖和货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借款方式,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3%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希华与原告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其与借款人王希安为同一家庭成员,对上述借款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王希财、王希信、王吉平与郭家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人为王希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吴云花作为王希财的妻子,毛文彩作为王希信的妻子、王希珍作为王吉平的妻子,分别签署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分别同意王希财、王希信、王吉平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承诺作为本笔借款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亦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13日,郭家店支行将借款10万元支付至王希安的存款账户,并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9.00667‰。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683元及利息8086.37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20日),共计97769.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贷转存凭证、欠息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王希安、王希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希财、吴云花、王希信、毛文彩、王吉平、王希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王希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被告王希华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希安、王希华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被告王希财、王希信、王吉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云花、毛文彩、王希珍作为上述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故被告王希财、吴云花、王希信、毛文彩、王吉平、王希珍应按协议约定为王希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希财、吴云花、王希信、毛文彩、王吉平、王希珍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希安、王希华给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家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9683元及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8086.37元,共计97769.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希安、王希华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王希财、吴云花、王希信、毛文彩、王吉平、王希珍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王希安、王希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1178元,被告王希财、吴云花、王希信、毛文彩、王吉平、王希珍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