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安江权、周燕飞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江权,安忠辉,周燕飞,冉启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262号原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江权,男,1981月1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盲,渔民,住德江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5日被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忠辉,男,1975月8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德江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2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周燕飞,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冉启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江权、周燕飞、冉启强、安忠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20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安江权、安忠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安江权、安忠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安江权、周燕飞、冉启强、安忠辉经预谋后,驾驶闽C×××××号小客车,窜至晋江市永和镇庄宅村北区76号,盗走被害人庄某一部价值4866元的苹果牌手机和现金350元。2.201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安江权、周燕飞、冉启强、安忠辉经预谋后,驾驶闽C×××××号小客车,窜至晋江市永和镇庄宅村北区96号,盗走被害人谭某一部价值3436元的苹果牌手机和现金10元。3.2016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安江权、周燕飞、冉启强、安忠辉经预谋后,驾驶闽C×××××号小客车,窜至晋江市英林镇钞井村英井大道东45号,盗走被害人洪某一台价值517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脑发还被害人洪某。四被告人共盗窃3起,赃款赃物总价值9179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安忠辉负责驾车接送。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闽C×××××号小客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钓竿、胶布、剪刀、手电筒,书证车辆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庄某、谭某、洪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四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安江权、周燕飞、冉启强、安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作案,主观恶性较深,且被告人安江权、安忠辉有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江权、周燕飞、冉启强直接实施盗窃,且分赃较多,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安忠辉仅负责接送,分赃较少,作用相对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安江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燕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冉启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安忠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安江权、周燕飞、冉启强、安忠辉共同退赔被害人庄某、谭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5216元、3446元;扣押的作案工具闽C×××××号小客车由扣押机关予以拍卖退赔被害人庄某、谭某的经济损失,若有余款予以没收。上诉人安江权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安忠辉诉称:其不知同案人去盗窃,不应没收闽C×××××号小客车,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安江权、安忠辉、原审被告人周燕飞、冉启强于2016年5月3日、4日凌晨在晋江永和镇、英林镇盗窃3起,由上诉人安江权、原审被告人周燕飞、冉启强实施盗窃,上诉人安忠辉驾驶闽C×××××号小客车接送上诉人安江权、原审被告人周燕飞、冉启强,窃得赃款赃物总价值9179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安忠辉提出其不知同案人去盗窃,不应没收闽C×××××号小客车,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犯安江权、周燕飞、冉启强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安忠辉明知同案人盗窃仍驾驶闽C×××××号小客车接送往返,上诉人安忠辉在侦查和一审庭审阶段亦供述在案并能相互印证,闽C×××××号小客车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拍卖退赔被害人损失余款没收的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安忠辉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江权、安忠辉、原审被告人周燕飞、冉启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安江权、安忠辉在共同犯罪中各自作用的大小及二上诉人如实供述、多次作案、有劣迹的法定和酌定从重、从轻情节进行综合评判,量刑适当,二上诉人提出改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