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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奇林敲诈勒索罪2016刑终1757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75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19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红星村万福街29号“金安住宿”旅店内,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先后三次向该店店主袁某民索要人民币共计800元。3月13日,王某再次到上址索要财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2.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被害人袁某民的陈述及辨认材料;5.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6.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敲诈勒索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其只敲诈勒索了200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上诉人王某稳定供述其先后三次敲诈勒索金安住宿的老板袁某民均得手,但关于每次敲诈勒索的具体数额前后供述矛盾;被害人袁某民的陈述证实上诉人王某于2016年2月9日、2月11日、2月27日三次向其敲诈勒索,声称不给钱就打人,三次勒索得款共计800元,王某在第四次向其索要财物时被抓获;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月11日王某向被害人袁某民勒索得款200元,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结合证人沈某的证言、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等证据材料,现有证据足以证实2016年2月至3月期间,上诉人王某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多次向金安住宿的老板袁某民索要财物共计800元。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勒索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及罚金数额均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言语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蔡丽君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