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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金郝庄栗官屯村。法定代表人:唐学坡,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法定代表人:李喜增,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2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临清市华兴纺织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设备款,而本案的实质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抵债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双方之间所有的买卖合同、车辆抵押协议的签约地、履行地均为山东省临清市,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管辖地应为合同的签约地和履行地,或上诉人的公司所在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欠其购买设备的货款,主张给付设备款而发生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诉请是给付设备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石家庄市藁城区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临清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车辆抵债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实体审理中考虑欠款事实是否存在的依据,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依据,故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