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白海龙与赵春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龙,赵春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248号原告:白海龙,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赵春辉,男,1973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白海龙与被告赵春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辉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春辉立即偿还欠款16500元,并支付利息363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开办珍珠岩厂欠原告工资及借款计16500元,由赵春辉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能还款。被告赵春辉未提交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赵春辉在开办珍珠岩厂期间雇用原告累计欠原告工资及原告为其采购货物垫付货款计16500元,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春辉欠原告工资及垫付货款16500元,欠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海龙欠款1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郑士军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