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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兰州智诚同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兰州伟义广告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兰州智诚同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兰州伟义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1执复22号申请复议人:甘���西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黄国义,该所主任。申请执行人:兰州智诚同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佘长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兰州伟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杨岗,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复议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西成律师所)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兰州智诚同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司)与兰州伟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义公司)之间的债务系广告发布合同纠纷拖欠的广告发布费,不属于银行不良资产,西成律师所也不属于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承接债权。故西成律师所受让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西成律师所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城法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智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将该生效判决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西成律师所,并通知了债务人伟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杨岗、朱莉。西成律师所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裁定变更西成律师所为(2011)城法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但该院以原债权人智诚公司转让的是广告费的普通债权,不属于银行不良资产,西成律师所也不属于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司收购、承接债权为由,裁定驳回西成律师所的申请。西成律师所认为,其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完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立法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西成律师所为(2011)城法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城法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伟义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10日内向债权人智诚公司履行给付广告发布费义务。经智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执行中,西成律师所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供了向债务人以及债务人股东告知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款函。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甘01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驳回西成律师���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债权人转让债权受让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转让其权利,是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得到尊重。故西成律师所提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02执异37号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结果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李孝武审判员  康州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