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可朴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可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可朴,男,1964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可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代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可朴及其辩护人孙忠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可朴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凤台县新集镇创业大道新集大厦门前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汪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汪某受伤,后汪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31日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可朴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江某的证言;2、被告人吴可朴的供述与辩解;3、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书及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处理通知书;5、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可朴归案经过;8、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可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吴可朴能在事故现场等侯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理,被告人吴可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可朴予以判处。被告人吴可朴在开庭审理过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吴可朴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可朴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凤台县新集镇创业大道新集大厦门前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汪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汪某受伤,后汪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31日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可朴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可朴能在事发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可朴赔偿被害人汪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可朴在开庭审理过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书及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处理通知书,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驾驶人信息结果单,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可朴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可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可朴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侯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可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吴可朴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可朴所犯罪行、情节、性质及犯罪后果,经所在社区评估,判处其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发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可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刘福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