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4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符琪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洪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41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琪彬,洪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145号原告:符琪彬,住海南省儋州市。法定代理人:符德忠、谢秋娟,是符琪彬的父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涛、苏维艳,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洪忠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琪彬诉被告洪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和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符琪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涛、苏维艳,被告洪伟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琪彬诉称:2014年5月1日12时40分,洪忠伟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与符德忠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相撞。造成符德忠、谢某、符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认定:符德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洪忠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洪忠伟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134.89元,合计126134.89元;2、洪忠伟就上述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方负担。被告洪忠伟辩称:1、2014年5月1日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符德忠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符德忠主要有以下交通违法行为:该二轮摩托车为报废车辆、承载4人(包括符琪彬)属严重超载,驾驶人及乘客(包括符琪彬)未戴安全头盔,在交叉路口横穿马路未让右道车先行通过。就是由于符德忠有以上严重违法行为才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符德忠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仅追偿我并要求负全部责任,于法无据。2、交通事故的诉讼时效就是自事故发生起一年内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只在医院住院6天就出院了,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予以驳回。3、医疗费,应以有效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书相核对,我已垫付医疗费请一并审理,以理清各方赔付责任;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请予以驳回。4、费用问题:①护理费以护理人员3人计算过高,且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鉴定是否需要多名护理人员;②营养费过高,请酌定;③原告提交的就读证明非政府权威机关出具的证明,赔偿标准应按海南省道路交通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应退还我垫付的费用,依法向符德忠追偿。因此,原告此次起诉纯无理要求,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我汽车维修费约7868元、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227.1元和误工费3000元以及我的误工费、事故车辆扣车期间和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精神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洪忠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就洪忠伟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向洪忠伟进行了理赔,理赔数额如下:符某医疗费1442元,在交强险理赔1348.55元;符琪彬医疗费10637.16元,在交强险理赔4261.77元,在商业险理赔1749.3元;谢某医疗费3049.2元,在交强险理赔2816.25元;符德忠医疗费1681.5元,在交强险理赔1573.4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份额已用完,交强险11万元限额没有使用,商业三者险用了1749.3元。符德忠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摩托车搭载4人,驾驶人与乘坐人没有戴安全头盔,我司认为符德忠应承担不少于80%的民事责任。我司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请求有异议,且本次事故共造成4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原告在2016年7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了人身受到伤害应在一年内起诉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我司已向洪忠伟理赔,但并非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未戴头盔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告为未成年人,是符德忠的儿子,故原告自行承担的不少于20%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经审理查明:洪忠伟是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5月1日12时许,洪忠伟驾驶粤B×××××号客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符德忠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谢某、符某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广州市增城区(因行政区域调整,增城市已更名为广州市增城区,下同)荔城街菜园路名源农庄路口,因符德忠驾车超载、未让右道车先行通过,导致摩托车车头与客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符德忠、谢某、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5日,经增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4401832014-000599号的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符德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洪忠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某、符某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增城区人民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至2014年5月5日出院,5天的医疗费共2552.1元。该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骨折,继续治疗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转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2日出院,住院6天,医疗费为3981.09元。该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记载:颈部活动受限6天入院,骨折,待颈椎外固定支具制作好后返院行颈椎支架外固定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再次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9日出院,住院5天,医疗费为2324.95元。该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记载:颈部活动受限14天入院,骨折,因治疗需要需佩戴Halo-Vest外固定架治疗等内容。2014年6月19日和8月19、21、26日,原告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1779.02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832.6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625元。2016年9月1日,原告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该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定期门诊复查等内容。综上,原告从事故发生至2014年8月26日止医疗费用为10637.16元(2552.1元+3981.09元+2324.95元+1779.02元),2015年4月15日及2016年3月29日的医疗费为1457.6元(832.6元+625元),医疗费合计12094.76元(10637.16元+1457.6元),共住院16天(5天+6天+5天)。事故当日即2014年5月1日,洪忠伟分4次先后向增城区人民医院支付2282.6元、458.1元、2000元、486.4元,合计5227.1元。同月5日,符德忠收取了洪忠伟给付的现金3000元。原告确认洪忠伟在事故当日预付了伤者门诊费用及住院押金共8227.1元,其中:2282.6元是谢某的门诊医疗费、458.1元是符德忠的门诊医疗费、2000元是符德忠的住院押金、486.4元是符某的门诊医疗费,3000元是给原告的费用;符德忠住院后没有进行手术,洪忠伟为符德忠办理出院时,医院退还了1004.6元给洪忠伟,故洪某支付伤者的医疗费为4222.5元(5227.1元-1004.6元),实际上洪忠伟支付给伤者的费用共7222.5元(4222.5元+3000元)。综上,洪忠伟垫付原告费用为30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购买哈罗支架1个,花费1万元。同年8月21日,原告购买颈托等,花费220.9元。原告购买医疗器具共10220.9元(1万元+220.9元)。2014年12月10日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收据记载:保险公司已收到洪忠伟交来的相关索赔单证。同月12日的车险人伤初核清单记载按上报损失金额经核减金额后,本案4名伤者医疗费赔款情况如下:原告医疗费10637.16元,交强险理赔4261.77元,商业险扣减属于不合理的费用544.36元后理赔1749.3元[(10637.16元-4261.77元-544.36元)×30%];符某医疗费1442元,交强险理赔1348.55元;谢某医疗费3049.2元,交强险理赔2816.25元;符德忠医疗费1681.5元,交强险理赔1573.43元;即原告、符德忠、谢某、符某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已理赔金额为1万元(4261.77元+1348.55元+2816.25元+1573.43元),原告的医疗费在商业险已理赔金额为1749.3元,合计医疗费理赔金额为11749.3元。同月15日,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洪忠伟支付医疗费及车损理赔款共12672.83元。庭审中,保险公司称已将应理赔的医疗费以及洪忠伟的车损共12672.83元支付给洪忠伟。洪忠伟称我已收到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和车损,我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没有转交给4名伤者。综上,洪忠伟收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医疗费为6011.07元(交强险4261.77元+商业险1749.3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申请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法医学鉴定。同年6月3日,该所出具的康源[2016]临鉴意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四、分析说明)根据病历记载、影像学资料、结合法医临床检验所见分析,可认定诊断成立,损伤结果与本次伤因果关系明确,目前原告损伤经治疗,伤情稳定,符合鉴定时机。(五、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环椎右侧块与前弓骨骺分离性骨折,齿状突基底部后缘不完全性骨折,并寰枢关节旋转脱位,误工期:无,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2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同年6月3日,该所出具的康源[2016]临鉴意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外伤致环椎右侧块与前弓骨骺分离性骨折,齿状突基底部后缘不完全性骨折,并寰枢关节旋转脱位,经治疗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洪忠伟就其主张还提交如下:(1)配件回收、复勘通知(确认)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粤B×××××号车维修费共7868元的发票。(2)洪忠伟与符德忠、谢某签订的协议书记载:原告、符某、符德忠、谢某的医疗费合共在1万元之内由洪忠伟的保险公司支付,超出此费用由洪忠伟负担3成、符德忠负担7成,车辆维修各自负责承担等内容。另查明,符德忠与谢某是夫妻关系,原告、符某是符德忠与谢某的子女。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在广州市增城区粮食幼儿园就读,2015年9月至今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第三小学就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放弃声明记载:原告在程序上不起诉符德忠,实体上放弃追究符德忠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保险公司、洪忠伟均确认交强险11万元由原告、符德忠各占一半即各占5.5万元,谢某、符某不参与交强险11万元的分配。原告称应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赔偿,谢某、符某均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起诉;2014年底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过一次,保险公司说没有鉴定而拒赔,2016年6月3日做出鉴定报告后就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至2016年3月29日仍继续治疗或复查,治疗尚未终结,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说法。保险公司称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没有向我司提出过理赔,我司也没有拒赔,我司在2014年12月收到洪忠伟理赔申请后已经作出理赔;原告在2014年已治疗终结,一般来说我司只会提醒如果评残要尽快评残,拿到评残报告后就申请理赔。洪忠伟称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当时在办理理赔原告曾说过没有完全治好及医院说有观察期,保险员说有二年的追诉期,具体怎么说记不起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96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中,损失在持续不断地发生和增加,原告对自己需医治多久、是否构成××等均不知晓,也还不清楚自己将遭受的最终损失,因此,原告属于客观障碍而不能及时、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原告伤情严重并构成伤残,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为损失固定日,故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增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德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洪忠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某、符某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洪忠伟为粤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洪忠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德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洪忠伟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符德忠的赔偿责任是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前所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理赔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没有分配,第三者责任险已理赔1749.3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中仍余赔偿限额9万多元。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原告与符德忠各占5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失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医疗费用如何扣减事宜,是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即洪忠伟之间的约定,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洪忠伟与保险公司就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另行协商解决,且保险公司就其扣减的原告医疗费为不合理费用没有进行举证,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扣减。洪忠伟就其主张的本人误工等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洪忠伟就其本人的损失应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12094.7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和费用清单为证。(2)××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原告十级伤残按10%计算,原告在城镇居住和读书,应按城镇标准34757.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34757元/年计算。(3)××器具费10220.9元,有医嘱和发票为证。(4)护理费6080元(80元/天×76天),原告为未成年人,本次事故致其颈部活动受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他人护理也在情理当中,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76天(60天+住院16天);原告就其主张的3人护理没有提交相关依据,故按陪护1人以80元/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原告住院16天,按100元/天计算。(6)营养费3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只载明营养期,并没有确定营养费用,而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元。(7)鉴定费2220元(920元+13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8)交通费800元,虽然原告就该费用没有提供票据,但从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增城留院观察、2次到广州住院,出院后又多次往返增城、广州门诊就医以及进行评残,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原告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洪忠伟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1)至(9)项费用合计105829.66元,其中:第(1)项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配完毕;第(2)至(9)项费用共9373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依前所述,洪忠伟已收取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医疗费6011.07元(交强险4261.77元+商业险1749.3元),因此,第(1)项费用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7832.99元(12094.76元-保险公司已理赔给洪忠伟4261.77元),第(2)至(9)项费用中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38734.9元(93734.9元-55000元),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46567.89元(7832.99元+38734.9元),根据当事人应负事故责任比例由洪忠伟承担30%的赔偿为13970.37元(46567.89元×30%),该赔偿由保险公司根据粤B×××××号车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减洪忠伟已收取1749.3元,保险公司仍需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2221.07元给原告(13970.37元-1749.3元)。对洪忠伟收取的理赔款扣减其支付原告费用3000元后,洪忠伟仍应返还3011.07元(6011.07元-3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符琪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21.07元给原告符琪彬。三、被告洪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3011.07元给原告符琪彬。四、驳回原告符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原告符琪彬负担6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洪忠伟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美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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