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聂锋与陈立、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锋,陈立,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275号原告:聂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被告:周敏。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斯文,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力,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锋与被告陈立、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及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此款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4日核对一致并由被告陈立出具欠条为证,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陈立、周敏辩称,被告欠原告22万元,但口头约定由被告自2016年10月之后逐步归还,另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款项未进行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立与周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2万元,此款由陈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两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偿还。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锋借款2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立、周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