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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5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岳海刚、顾县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岳海刚,顾县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583号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侠、董曼曼,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海刚,男,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顾县红,女,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南京江宁社会福利院护士,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物业)与被告岳海刚、顾县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鸿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刘侠、被告岳海刚、顾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鸿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8428.68元、公共能耗费13.12元,合计8441.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5日,原告江鸿物业与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九、十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合同为九、十街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8428.68元、公共能耗费13.12元,共计8441.80元,经原告催缴,被告至今未缴纳。被告岳海刚、顾县红辩称,1、物业费8428.68元与事实不符,如果从2009年12月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费应当为7650.64元。2016年原告未提交与业主委员会的合同,所以不应当缴纳2016年上半年的物业费。2、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车辆在停车位中被刮蹭,去查监控的时候,因为监控质量不清楚,没有找到刮蹭的人,原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因此,被告认为应当缴纳2009年12月-2015年12月的物业费,并在此基础上五折缴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岳海刚、顾县红系南京市浦口区天华南路20号天润城第十街区024幢2单元1104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9.97平方米,系小高层住宅。2007年7月5日,原告江鸿物业与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润城第九、第十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天润城第九、十街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小高层按建筑面积1.25元/平方米/月,原告现主张自愿按照1.2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失效。2016年6月30日,原告撤出涉案小区。被告的物业服务费交至2009年11月30日。经催告,原告主张被告岳海刚、顾县红仍拖欠原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78个月的物业服务费8421.2元(89.97平方米×78个月×1.2元/平方米/月)。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簿、律师函、物价局批复、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鸿物业为被告岳海刚、顾县红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岳海刚、顾县红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实际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6月30日,主张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6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费842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共能耗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主张公共能耗费的相关收费标准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海刚、顾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费8421.2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海刚、顾县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