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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谭某凤、邱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谭某凤,邱某某,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凤,女。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女。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谭某凤、邱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冯细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英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谭某凤、邱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谭某凤、邱某某、周某某五人从宜章县一六镇来到资兴市东江街上诈骗了被害人张某某150元现金、1对黄金耳环、1个翡翠玉手镯,共计价值5510元。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谭某芝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谭某凤、邱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谭某凤、邱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胡某某、李某某、谭某凤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邱某某、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谭某凤、邱某某、周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情节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谭某凤、邱某某、周某某从宜章县一六镇来到资兴市以迷信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50元、1对黄金耳环、1个翡翠玉手镯,共计价值人民币55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谭某凤、邱某某共同商量好第二天去资兴市以迷信方式对老年妇女进行诈骗,由胡某某负责寻找被害人并进行搭讪,李某某负责带路,谭某凤负责扮演“老中医”的孙媳妇,邱某某负责望风,并联系了周某某负责开车进行接送。次日5时许,周某某在明知胡某某等人去资兴市去实施诈骗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一辆银白色别克牌轿车搭载胡某某、李某某、谭某凤、邱某某从宜章县一六镇驶往资兴市。上午9时许,胡某某等人来到了资兴市东江街道电影院附近的菜市场路段。根据事先的分工,先由胡某某以是否看到一个走失的老婆婆搭讪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说没看到。此时李某某走了过来,胡某某又问同样的问题,李某某也说没看到。胡某某就问李某某是否知道附近有位会看病又会算命的“老中医”,他能够算出走失的老婆婆在哪里。李某某就说知道,于是胡某某和李某某劝说被害人张某某同去。张某某同意后,三人一同来到张继凤所等候的巷子,李某某对张某某说谭某凤是“老中医”的孙媳妇。谭某凤说她的“爷爷”已算到她们会来,然后假装要去问“爷爷”,到附近转了一圈回来后对胡某某说让其去拿钱财去做“法事”,胡某某趁机离开。谭某凤又对张某某说,“爷爷”算出张某某的儿子有灾难,需要钱财去化解。张某某于是将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50元、一对黄金耳环、一个翡翠玉手镯交给了谭某凤去“做法”。得手后,谭某凤让张某某在原地等候,与胡某某、李某某、谭某凤、邱某某陆续回到车上,后由周某某迅速驾车逃离,当车行驶至资兴市东江街道东江大道罗围附近时被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了所骗得的财物及悬挂假车牌别克牌银白色轿车一辆。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360元,玉手镯价值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谭某凤、邱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谭某芝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资价认定[2016]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谭某凤、邱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谭某凤、邱某某、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谭某凤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周某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谭某凤、邱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谭某凤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谭某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对被告人周某某所有的作案工具银白色别克牌轿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