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冉先奎、杨家连、冉贤彬、刘小琼与被告冉贤均、石善平、冉贤忠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先奎,杨家连,冉贤彬,刘小琼,冉贤均,石善平,冉贤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621号原告冉先奎,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杨家连,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冉贤彬,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刘小琼,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马雪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贤均,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石善平,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冉贤忠,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中文,江安县桐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冉先奎、杨家连、冉贤彬、刘小琼诉被告冉贤均、石善平、冉贤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先奎、杨家连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雪明,被告冉贤均、石善平、冉贤忠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先奎、杨家连、冉贤彬、刘小琼诉称,四原告是家庭成员关系,三被告也是家庭成员关系。��原告的住房因2012年发生火灾成为危房,于2015年5月全额出资在江安县桐梓镇长江村土洪山组小地名灯杆坝的自家自留地修建了三层楼房。原告冉先奎之兄冉有生,也是被告冉贤均、冉贤忠之父,被告石善平的丈夫,被告冉贤均、冉贤忠长期不尽赡养义务,连最基本的住宿都不提供,导致冉有生生活困难无房居住,多年居住在其五保户弟弟冉先云家。冉有生在原告家人楼房竣工后,请求原告冉先奎帮助解决住房问题,经原告冉先奎同意,双方在五位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冉有生可在原告新建住房内居住直至其死亡,该新建住房属原告家人所有。2016年2月24日,冉有生因病死亡,之后三被告强行霸占原告的房屋,并更换了房屋钥匙,导致原告家人有家不能回,居无定所。该纠纷经江安县桐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桐梓镇长江村民委员会调解,均因被告无理��闹致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江安县桐梓镇长江村土洪山组的房屋;判令被告支付每月房屋租金500元(自2016年2月24日至实际搬离房屋为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8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冉贤均、石善平、冉贤忠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冉有生是退伍军人,长期找村、镇、县民政部门要求解决住房问题,得到的回复是能有土地修建住房就去修建,冉有生便于2015年全额出资在江安县桐梓镇长江村土洪山组修建了三层楼房,因其2016年2月死亡,原告便想尽办法欲侵吞被告家业。原告称该房是其修建,应当依法提供相关权属证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冉先奎、杨家连系原告冉贤彬的父母,原告刘小琼系原告冉贤彬之妻。被告冉贤均、冉贤忠系冉有生与被告石善平之子���冉有生与原告冉先奎系同胞兄弟关系。2012年2月1日晚,四原告在江安县桐梓镇长江村土洪山组老家的房屋因失火成为危房,2015年5月,四原告便自筹资金在与本组村民康开友调换的土地上重新选址修建了一幢一楼一底一地下室的三层楼房,原告冉贤彬于同年6月向本村民组提交了建房申请书,该房于同年10月左右竣工,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未获得相关房屋权属证书。冉有生于2014年左右因故搬离被告冉贤均家与冉有生的五保户弟弟冉先云处居住,2015年5月,冉有生见原告冉先奎建房,为改善居住条件便请求原告冉先奎帮助解决住房问题,原告冉先奎顾及兄弟之情同意了冉有生的请求,但要求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房屋权属。2015年6月7日,由冉有生亲自书写了《协议书》,内容为“冉有生x冉先奎x兹有江安县桐梓镇长江村土洪山组冉有生,男,70岁,国家重点优抚对象。因��格不和,其两个儿子冉贤忠、冉贤均两人都不愿意赡养冉有生,致使冉有生生活困难无房居住,现借住于五保户弟弟冉先云家里,经协商由其弟弟冉先奎给予照顾帮助解决住房困难。冉先奎全额出资修建95㎡楼房三间,建房占地为冉先奎自留地,该房建成完整后,所有产权归冉先奎所有,冉有生不得有任何产权,只能在此居住安享晚年,在冉有生去逝后其两个儿子冉贤忠、冉贤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享受该借住房继承权利。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冉有生,冉先奎签字生效。此据签字:冉有生亲笔冉先奎笔2015年6月7日”另在该协议的证人签名处有康开友、冉先珍、冉先云、冉先文、侯忠国、周晓洪的签名和捺印。2015年10月房屋竣工后,冉有生便从其弟冉先云处搬入四原告新建房屋的地下室居住。冉有生因病已于2016年2月24日死亡,冉有生病故后,三被告以安排冉有生丧葬事宜为由获得房屋钥匙,之后,擅自将房屋钥匙更换,占有该房屋至今,致本案纠纷的发生,经村、镇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四原告遂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冉有生于1945年12月23日出生,殁年70周岁,系江安县桐梓镇长江村土洪山组村民,八级伤残军人,在2015年时每月有800元左右的优抚金。被告冉贤均、石善平、冉贤忠在审理中承认自己未出资修建诉争房屋,但称是冉有生全额出资修建;且认可2015年6月7日冉有生与原告冉先奎所签《协议书》系冉有生亲自书写的。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江安县民政局于2016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江安县桐梓镇长江村土红组因公八级伤残军人冉有生同志,生前(于2016年2月24日因病去世)由因他的两个儿子和妻子不接纳他,曾多次找到桐梓镇民政办和我局要求协调解决,我局会同桐梓镇民政办、村干部亲自到他家去做了几次工作,让他儿子和妻子接收他,都被他儿子和妻儿拒绝了。为了不让冉有生住在危房里,我局又建议镇、村两级想办法帮他建一间房子给他住,也没有达成协议。后来据冉有生介绍,他找了弟弟冉先奎要求帮助,说只要冉先奎答应拿一间屋子给自己住,民政局的建房补贴就拿给冉先奎。冉先奎答应他借住在自己新修的房子里,居住到冉有生去世后房屋就退还冉先奎。民政局介于冉有生多病又无房居住,经研究补助了他住房补贴1万元,已于2015年12月打在冉有生的账户上。但后来冉有生又找到民政局优抚股,说自己由于多病,因病欠得有账,把民政局的建房补贴1万元付医药费去了,没有给冉有生。特此证明江安县民政局2016年3月14日”。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判令被告支���每月房屋租金500元(自2016年2月24日至实际搬离房屋为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江安县桐梓镇长江村土洪山组小地名灯杆坝的诉争房屋所有权归谁?该房是农村自建住房,尚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由谁出资修建即归谁所有。审理中已查明三被告并未出资建房,虽辩称是其亲属冉有生全额出资修建,但未能提供冉有生出资建房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关于冉有生居住诉争房屋所签订的《协议书》,所述语句是以冉有生为第一人称,其内容已明确载明是原告冉先奎全额出资修建的房屋,冉有生只享有居住权,并说明冉有生之子��得以任何理由享受房屋继承权,诉讼中,三被告亦认可该协议书的签名是冉有生亲笔签名;江安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冉有生生前与三被告家庭关系不和,且经济窘迫,能够到诉争房屋居住是得到原告冉先奎的帮助。综上,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即协议书和证明合法有效,其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协议书和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认定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修建,原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三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房屋至今,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三被告搬离诉争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冉贤均、石善平、冉贤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非法占有的属原告冉先奎、杨家连、冉贤彬、刘小琼所有的位于江安县桐梓镇长江村土洪山组小地名灯杆坝的涉诉房屋。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冉贤均、石善平、冉贤忠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冉先奎、杨家连、冉贤彬、刘小琼已预交,由被告冉贤均、石善平、冉贤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先奎、杨家连、冉贤彬、刘小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先华人民陪审员 姜远贵人民陪审员 罗益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