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苏州市规划局与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州市规划局,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08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规划局,住所地苏州市十全街747号。法定代表人凌鸣,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晓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建林,苏州市规划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蔡丽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哲,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了苏规罚字(2013)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超容积率’面积没收违法所得壹仟叁佰零贰万壹仟玖佰叁拾玖元整;免予罚款;按实建保留。”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经济困难原因,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出了分期缴纳没收款项的申请,具体分期方案为:2013年7月前付200万元、2014年6月前付300万元、2015年6月前付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了200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了300万元。嗣后,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计划履行,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多次催告。2015年11月,被执行人再次申请分期缴纳剩余没收款项,承诺于2015年12月底付100万元,2016年4月底付200万元,2016年8月底付200万元,2016年12月底付清余款,并按照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提交了附有吴中区人民政府意见的分期缴纳计划。但之后被执行人仍未按约履行,仅在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于2016年1月29日缴纳了100万元没收款。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向本院提出对2016年4月底已到期部分没收款人民币200万元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2016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苏规催字(2016)003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对2016年8月底已到期部分没收款200万元向被执行人进行催告,该催告书于同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进行送达。2016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2016年8月底已到期部分没收款人民币200万元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10月20日组织双方到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执行申请进行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到庭参加听证。合议庭当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申请执行请求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未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但提出目前公司经济困难并涉及多个诉讼,所有资产已被相关法院查封冻结,故而无法按照分期缴纳计划支付没收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苏规罚字(2013)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鉴于被执行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提出的分期缴纳计划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对已到期部分没收款项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规划局作出的苏规罚字(2013)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部分没收款人民币200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XX强代理审判员 姚梦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