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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与林允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林允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5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一街25号。负责人陈炼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允景,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简称邮储银行四川支行)与被告林允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四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林允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林允景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林允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9号1栋11层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总额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日金额为557474.69元(其中本金513255.5元,利息41070.73元,逾期罚息3148.46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7873.7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与被告林允景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32年11月13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执行,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有权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位于武侯区的房产(建筑面积:90.99平方米)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来院。原告邮储银行四川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及违约责任;3、公证书及所附的个人单身申明,拟证明被告借款时系单身;4、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5、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位于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9号1栋11层5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担保金额为540000元整;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第三方支付了律师费27873.73元;7、被告逾期情况表、被告还款情况表,拟证明截止到2016年9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513255.50元、利息53335.10元、罚息5547.11元。被告林允景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林允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邮储银行四川支行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3日,林允景(借款人、抵押人)与邮储银行四川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借款540000元给林允景用于购买位于武侯区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32年11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有两次或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为准)执行新的利率;合同项下贷款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即约定利率加收30%按日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个人贷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32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1日,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向林允景发放了贷款540000元。林允景借款后,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林允景在2014年11月21日之后未再向邮储银行四川支行支付任何本息。截止开庭前一日即2016年9月4日,林允景尚欠贷款本金余额513255.50元,利息53335.10元,逾期罚息5547.11元。2012年12月10日,邮储银行四川支行与林允景就其所有的武侯区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因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7873.73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四川支行与林允景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四川支行按约向林允景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林允景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林允景违反合同义务,邮储银行四川支行有权要求林允景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向林允景计收罚息,有权向林允景追偿垫付的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故此,对邮储银行四川支行要求林允景偿还剩余本金余额513255.50元,截止2016年9月4日止的利息53335.10元、罚息5547.11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未到期部分的欠款,林允景应自2016年9月5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邮储银行四川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关于邮储银行四川支行主张律师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四川支行有权向林允景追偿垫付的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因林允景违约,致使邮储银行四川支行采用诉讼方式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林允景承担。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与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符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邮储银行四川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林允景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为诉争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邮储银行四川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林允景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林允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13255.5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9月4日的利息为53335.10元、罚息为5547.11元;从2016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三、被告林允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7873.73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对被告林允景所有的位于武侯区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4元、诉讼保全费3446.74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所需要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林允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婷婷人民陪审员  许 莎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勤琴记 录 员  何燕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