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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冬生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4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2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思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被害人卞×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继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海淀区,因房屋纠纷与被害人卞×(男,36岁)发生口角,遂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卞×,致其头部、背部多处开放伤口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定罪处罚。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海淀区,因卖房纠纷与房屋销售中介人员卞×(男,36岁)发生口角,后杨×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卞×,致卞×头部、背部多处开放伤口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卞×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卞×对被告人杨×的行为表示谅解。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卞×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卖房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