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5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沈小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陶泉妹,刘建华,王镕,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8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蕾,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静,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沈小牛,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沈小牛。被执行人邱美珍。被执行人吕雪荣。被执行人陶泉妹。被执行人刘建华。被执行人王镕。被执行人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法定代表人顾金飞,该××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陶泉妹、刘建华、王镕、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欠息66067.27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5%计息,并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5%计收复利)。二、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47921元。三、被告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陶泉妹、刘建华、王镕、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至期未履行本案判决确定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对被告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18万元及其相应孳息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10元,由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70720.22元,本案申请执行费2210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陶泉妹、刘建华、王镕、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查询得知:被执行人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本院已另案处置完毕,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配,本案分得款项131714元。其名下位于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友谊村联华路的工业房地产本院已另案处置完毕,本院依法进行了统一分配,本案分得款项146625.45元。被执行人沈小牛、邱美珍名下位于吴江区松陵镇运东大道999号东方海悦花园37幢204室房地产及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路塘东弄22-9#房地产本院另案处置完毕,本案分得款项60209.99元。被执行人刘建华名下有位于吴江区松陵镇梅石路1515号欧风华庭8幢203及车库24房地产,本院另案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该房地产面积较小,且为被执行人刘建华、王镕名下唯一住房,故该房地产本院暂时不宜处置。发现被执行人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小型汽车各一辆,本院已另案进行了产权查封,上述车辆目前无法找到,本院暂时无法处置。另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陶泉妹、吕雪荣名下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