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贾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辉,万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2452号原告贾辉,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孝文,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万素萍,女,1962年9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该单位员工。原告贾辉与被告万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辉的委托代理人贺孟东、贾孝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辉诉称:2016年5月21日9时40分,在房山区良乡西潞大街大鸭梨饭店前,万素萍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贾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辉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万素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244.57元、救护车5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219元,合计55513.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素萍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认可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万,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9时40分,在房山区良乡西潞大街大鸭梨饭店前,万素萍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贾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辉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认定万素萍负事故全部责任。贾辉伤后,经房山区良乡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194.57元。经查:万素萍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万素萍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万素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险按责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5194.57元(医疗费票据)、误工费3500元(考虑一个月)、交通费200元,合计8894.57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万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辉伤后损失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五角七分。二、驳回原告贾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四元,由原告贾辉负担五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万素萍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隗 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