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刑初39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6时,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晋B515**号东风半挂晋HK0**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源县鸽子峪村东,与迎面驶来的受害人张某无证驾驶的无牌金福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6时,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晋B515**号东风半挂晋HK0**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源县鸽子峪村东,与迎面驶来的受害人张某无证驾驶的无牌金福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贾某某报警并投案。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4日16时16分,李某报警称,在下达枝村附近,一辆大车和摩托车相撞,人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浑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4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晋B515**号东风半挂晋HK0**挂大货车及行驶证、贾某某驾驶证一本。4、被告人贾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准驾车型为A2,在有效期内,被害人张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晋B515**号东风半挂晋HK0**挂大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破裂。6、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5月4日,我坐贾某某驾驶的晋B515**号东风半挂晋HK0**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源县鸽子峪村附近一弯道处与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之后我打了120和122报警。我是这辆大货车的车主,车辆的交强险刚过期,商业险没有过期。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6年5月4日发生在浑源县鸽子峪村附近交通事故的死者张某是我丈夫,张某当天下午2点半骑加油踏板助力车从家出去的。8、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016年5月4日,我驾驶晋B515**号东风半挂晋HK0**挂大货车,车主是李某,由西向东行驶至鸽子峪村东一弯道处,迎面有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我就踩刹车,但两车还是撞了,摩托车的前面和我车正前面接触,当时李某在副驾驶坐着,碰撞后我下车去扶那个人,看见他嘴里流血,我就让李某打120和110报警,之后我也打了122报警,当时害怕摩托车司机家属过来打我,我就打车到交警大队投案。9、过磅单,载明晋B515**号东风半挂晋Hk062挂大货车毛重50.94吨。10、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张某心血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818mg/100ml;从送检的贾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会议研究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1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及被害人张某的基本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到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报警并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晓磊审 判 员 杨树军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