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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5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邱健峰与徐睿、徐文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健峰,徐睿,徐文隆,翟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163号原告邱健峰,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洪波,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睿,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徐文隆,男,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翟玉英,女,194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邱健峰与被告徐睿、徐文隆、翟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健峰的委托代理人彭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睿、徐文隆、翟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健峰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徐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文隆、翟玉英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徐睿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文隆、翟玉英对被告徐睿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睿、徐文隆、翟玉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徐睿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未归还,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徐文隆、翟玉英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徐睿转帐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徐睿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睿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徐睿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徐睿归还借款50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未还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隆、翟玉英在担保人处签字,系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睿、徐文隆、翟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对借款事实进行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健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文隆、翟玉英应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徐睿、徐文隆、翟玉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睿、徐文隆、翟玉英负担。保全费人民币3,254.4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睿、徐文隆、翟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代理审判员  赵 霏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