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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田凤强与周利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强,周利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3026号原告:田凤强,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7811083572,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团结新村。被告:周利明,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30219681206001X,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锦花名园锦花名座1010号。原告田凤强诉被告周利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宏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乌海市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绿化合同》。合同约定绿化总工程款241800元,该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原告140000元,剩余1018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800元。被告周利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乙方)田凤强与被告(甲方)周利明签定《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绿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给乙方总工程二十四万一千八百元整(241800元)的60%,计壹拾肆万伍仟捌佰元整(145800)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剩余40%,计玖万陆仟元整(96000元),2015年4月份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红星美凯龙家具广场绿化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签定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绿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绿化施工后,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018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田凤强工程款101800元。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被告周利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宏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