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与周东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周东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负责人:马振飞。委托代理人:邢小龙,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东升,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东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小龙、被上诉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辽0911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东升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意向书中的第四条约定为:“甲方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该房的钥匙等交付给乙方;若甲方违反本条约定,甲方需每日按乙方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迟违约金,由于战争,自然灾害,政府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甲方延期,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的约定中明确了由于政府的原因导致延期交房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将政府原因归结为不可抗力是错误的。在本案中,正是由于政府未及时办理完拆迁工作,从而使上诉人不能如期开发利用土地、交付房屋,并且这一情况在出售房屋时也向被上诉人说明,且在双方的合同中有约定,因此依据双方间协议,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行为,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周东升辩称,诉争房屋至今不具备交房条件是事实,如果是政府原因影响交房,应由开发商向政府索要延期交房造成的损失,而不能将损失转嫁给消费者,但开发区管委会房屋拆迁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0月拆迁完毕,只有几户未拆迁,不影响施工进展,所以上诉人未能按约交房不是政府原因,请求维持原判。周东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97743万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38.146万元×681天×0.0001元/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9日,原告周东升与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意向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阜新市开发区九营子河北侧和美家园B区15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4.12平方米;成交单价为每平方米3649.64元,总价款为人民币38万元;原告于签定合同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房款;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房屋钥匙等交付给原告,若被告违反约定每日按原告已交房款万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由于战争、自然灾害、政府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被告延期,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人民币38.146万元(房屋实际面积为104.52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与辽宁阜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和美家园所在土地的住户拆迁工作由辽宁阜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于2011年4月30日全部拆迁完毕。2016年5月10日,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发展局出具和美家园拆迁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截止2012年10月,大部分住户已经拆迁完毕,剩余4户由于无理索要高额补偿,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不影响施工建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东升与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97743万元(38.146元×681天×0.0001元/天)。被告以政府拆迁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为由否认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但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此时拆迁工作已经完成,其辩解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东升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597743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与周东升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意向书合同文本系上诉方提供,约定的交房日期亦系上诉人方填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履行。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作为商品房出卖人延期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所主张的延期交房免责事由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沈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冮明映审 判 员 朱士杰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