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天伦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天伦,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4282号原告于天伦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松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天伦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天伦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人保财险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0日10时45分,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属149路公交车(车号辽A44589)在南京南街违章掉头与正向行驶的辽AF986S车辆相撞,经交警队认定,辽A44589号车负全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8732元、交通费9000元(租车费用,租了一个月花了9000元)、鉴定费2849元,合计705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辽A44589公交车是我公司所有,驾驶人鞠久亮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我公司认为过高,对于原告提供的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委托及鉴定时未依法履行高知我公司的合法程序,侵害我公司鉴定参与权和知情权,对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修车时间过长,原告在修车期间采用替代性的交通方式,不属法律规定的合理性替代方式,其自行租车本身就已经扩大了损失,同时原告所租车辆为别克GL8属于中高档商务MPV,而原告所有的车辆为起亚索兰托是属于SUV,不属于具备中高档商务功能,在租车行为本质上已扩大了损失情况,而法律规定的修车期间应予赔偿的替代性交通属失是指原则上以公共交通工具和交通方式为首要替代方式,即使采用租车方式也应当保险与受害车辆保持一致,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现我公司已赔偿给被告安运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天伦与案外人于海光系父子关系,辽AF986S索兰托小客车系原告于天伦所有的车辆。2016年7月10日10时45分左右,在沈阳办家屯区南京南街鞠久亮驾驶辽A44589号公交车违章掉头与正常行驶的于海光驾驶的辽AF986S车相撞,造成辽AF986S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辽A44589号驾驶人鞠久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沈阳市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辽AF986S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8732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849元。原告的车辆在沈阳同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2016年8月5日维修完毕。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因工作和生活等需要,于2016年7月12日从沈阳鸿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辆别克GL8(车牌号辽AO034V)做为临时性替代交通工具,每日租金450元,包月9000元,原告共计支出租车费9000元(实际使用25天)。另查明,辽A44589号公交车系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驾驶人鞠久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辽A44589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支车强制险,车辆肇事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将车辆损失赔偿款2100元支付给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从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维修费收据、租车合同、租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鞠久亮驾驶辽A44589号公交车违章行驶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公安机关认定鞠久亮承担全部责任,因此鞠久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鞠久亮驾驶的公交车属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其驾驶行为属于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因此其赔偿义务应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虽然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人保财险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将交强险中财产险赔偿金支付给了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此人保财险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车辆损失(维修)数额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且明细清晰,被告对维修部位及价格没有提出明确的意见,对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58732元予以支持。关于租车损失问题,因原告住所地与工作单位之间确有一定的距离,原告的工作性质及现今的用车方式,也需不定时的使用自已的车辆,原告选择租用适当的机动车为替代交通工具出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交通工具的选择应以满足正常的出行即可,不应扩大侵权人的损失。原告选择的交通工具平均每日租金达到350元左右明显偏高,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支持每日按200元计算,超出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已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天伦车辆损失人民币58732元,租车损失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2849元,合计人民币66581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