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相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0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康,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梁园区柘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康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相康窜至东莞市石碣镇西南台达电子厂宿舍C栋312房,盗窃被害人农某的一台白色华为牌SCL-TL00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449.17元)及现金70元。2016年4月12日2时许,相康再次窜至上述台达电子厂宿舍C栋308房,盗窃被害人严某的一台黑色诺基亚牌手机(经鉴定,价值380元)及被害人李某的一个黑色BALENO牌男式短款仿皮钱包(经鉴定,价值32元),钱包内有现金350元及李某的身份证、三张银行卡等财物。2016年4月14日2时许,相康携带一根电棍再次窜至上述台达电子厂宿舍F栋实施盗窃,寻找作案目标未果被当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电棍一根。破案后,公安人员在相康的住处起回上述被盗的手机二台、钱皮一个、身份证一张和银行卡二张,涉案财物已分别发还农某、严某、李某。以上事实,被告人相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农某、李某、严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监控录像,电棍一根,涉案财物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相康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相康第三宗作案未遂,就该宗作案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相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相康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相康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相康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相康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相康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相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相康退赔被害人农建华人民币70元,退赔被害人李其敏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