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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杨锦明与蒋春林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明,蒋春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民初214号原告:杨锦明,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住隆阳区。被告:蒋春林,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住施甸县。原告杨锦明与被告蒋春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春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15时20分,被告蒋春林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杨根梅沿沪瑞线由隆阳区城区方向往龙陵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沪瑞线34.35公里9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由杨锦明驾驶的承载赵均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春林、杨根梅、杨锦明、赵均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春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锦明、乘车人赵均德、杨根梅均无责任。2013年2月7日,在保山市公安分局隆阳区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蒋春林赔偿原告杨锦明各项损失29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蒋春林赔偿给原告杨锦明14000元,还欠15000元未赔偿,经原告杨锦明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原告杨锦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蒋春林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杨锦明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被告蒋春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锦明无责任的事实。A2、《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全部医药费及两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580元以及第二次手术的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费用于2014年2月6日前支付完毕。A3、保山市隆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情况,及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入院治疗,后于2013年2月6日病愈出院。A4、潞江中心医院《处方笺》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产生输血费2630元。A5、保山市隆阳区潞江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医疗费55794.74元,其中自付费为人民币17175.79元,新农合报销补偿38618.95元。A6、《门诊费收据》原件5份,欲证实原告在隆阳区潞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1200.10元。A7、2014年9月9日签订的《收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蒋春林的父亲蒋自富代为赔偿原告杨锦明14000元,现还欠15000元未予偿还。被告蒋春林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A1证据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2证据系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书》有被告蒋春林的签名捺印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3、A4证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且加盖了”保山市隆阳区潞江中心卫生院”的印章,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5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该收据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与交通事故发生日期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6证据中有三份门诊费收据姓名一栏写有”杨镜明”、”杨景明”字样,原告杨锦明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三份收据上的人是自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即原告住院期间门诊收费为153.70元;A7证据《收条》证实内容为对已不利事实的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15时20分,被告蒋春林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杨根梅沿沪瑞线由隆阳区城区方向往龙陵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沪瑞线34.35公里9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由杨锦明驾驶,承载赵均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春林、杨根梅、杨锦明、赵均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春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锦明与赵均德、杨根梅均无责任。2013年2月7日在保山市公安分局隆阳区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蒋春林负担原告杨锦明的全部医药费及两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580元以及第二次手术的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并约定上述费用于2014年2月6日前支付完毕,即由被告蒋春林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1269.49元。其后,原、被告进行协商,最终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9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的父亲蒋自富代为赔偿了原告14000元,还剩15000元未赔偿。故原告杨锦明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春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经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蒋春林赔偿原告杨锦明全部医药费(19734.49元)及两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580元、第二次手术的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协议内容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又同意将赔偿数额减少为2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原告同意让被告减少赔偿数额,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允许。2014年9月9日被告蒋春林的父亲代为赔偿了原告14000元后,剩余150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蒋春林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内容,赔偿原告杨锦明各项损失15000元。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蒋春林赔偿剩余的各项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蒋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锦明交通事故赔偿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成人民陪审员  赵德武人民陪审员  朱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国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