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政与被告罗云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政,罗云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595号原告:高政,男,生于1963年5月3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民,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云政,男,生于1962年5月24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平,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政与被告罗云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民、被告罗云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政经传票传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经通知,被告罗云政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政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云政支付原告高政房屋价款3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罗云政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原告高政与被告罗云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高政将其名下房屋及车库出售给被告罗云政,总价款为63万元,首付30万元,余款2014年6月前付清。付清房款后,原告高政协助被告罗云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日,原告高政向被告罗云政交付了房屋,被告罗云政向原告高政支付购房款30万元,并出具33万元欠条,约定每月利息9000元。被告罗云政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房款。经原告高政催收,被告罗云政出具《承诺》,承诺2016年3月底前支付余款。承诺到期后,原告高政多次催收,被告罗云政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罗运政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1.在支付首付款30万元之后,还支付原告高政107500元购房款,下欠原告高政购房款222500元;2.原告高政与被告罗云政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原告高政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罗云政,用于办理房屋公积金贷款来支付原告高政购房款,而原告高政未按此约定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罗云政,致使被告罗云政至今尚欠原告高政房屋尾款,且原告高政至今未向被告罗云政交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审理查明:原告高政与被告罗云政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高政(甲方)将其房屋及车库(车库只有使用权证无产权证)以6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罗云政(乙方);付款方式为:首付30万元,2014年6月前付清余下33万元;甲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上述房屋及车库的相关资料同时交付给乙方,甲方在收到全部房款后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事宜。同时查明:原告高政与被告罗云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高政向被告罗云政交付案涉房屋及车库,未交付案涉房屋及车库的相关资料。被告罗云政向原告高政支付购房首付款30万元。被告罗云政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高政出具《承诺》,表示在2016年3月底前支付下欠的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高政与被告罗云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高政向被告罗云政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及车库,被告罗云政应当支付原告高政购房款。被告罗云政关于其在支付首付款30万元之后,还支付原告高政107500元购房款的辩称意见,提供三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原告高政不予认可,且三张电子回单上“附言”载明款项为还息,不能证明打给原告高政的款项系购房款。故对被告罗云政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云政关于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原告高政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罗云政,用于办理房屋公积金贷款来支付原告高政购房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政已向被告罗云政交付房屋及车库,虽然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及车库的相关资料,存在履约瑕疵,但不能成为被告罗云政拒绝支付下欠房款的理由。故对原告高政要求被告罗云政支付下欠的33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政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及车库的相关资料给被告罗云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高政要求被告罗云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云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政支付下欠的购房款33万元;二、驳回原告高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罗云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