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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美池与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池,赖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496号原告刘美池,男,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萍乡市XX区XX镇XX村XX上*号。委托代理人朱光清,醴陵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赖勇,曾用名赖颖,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原告刘美池与被告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池委托代理人朱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款64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5月向被告开办的砖厂供应煤炭。2015年2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64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借款,被告总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赖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赖勇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煤款64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美池向被告赖勇供应煤炭,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其煤款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美池煤款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高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