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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行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高临青其他行政行为行政再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临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0行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高临青,女。法定代理人:高明,男,系高临青之父。再审申请人高临青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临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临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高临青的起诉不予受理。高临青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郴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高临青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湘高法行申字第49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临青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暴力行政行为发生后,再审申请人一直不断向镇、县、市等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也向新闻媒体投诉反映过情况,有关部门虽做过一些调解工作,但没有效果,之后申请人才提起诉讼。而临武县人民法院在不调查是否真正超过时效及其原因的情况下,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二审则依葫芦画瓢,对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不做任何解释。2、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7月26日临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开答复起算,而非2012年4月2日高临青被强行结扎之日起算。本院再审认为,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对精神残疾人高临青采取强制实施节育措施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12年4月2日,当天高临青即将此事告知其父高明。同年6月10日,高临青因此精神病复发住院治疗。之后,就治疗、赔偿等问题,高明多次要求临武县麦市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但无结果。与此同时,高明等不断向临武县、郴州市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投诉反映情况,有关部门也做过一些调解工作,但由于差距太大,没有达成协议。因此,高临青才于2014年12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纵观本案情况,高临青虽然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但并非其自身的原因所致,而是事出有因,有正当理由,即高临青精神病复发,客观上无法行使起诉权,对因此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对高临青的起诉,不应认定为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高临青起诉的裁定以及原二审法院作出的维持裁定均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郴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及临武县人民法院(2015)临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光审 判 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搜索“”